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
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令2008年第5号
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经商务部、海关总署和质检总局共同制定,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将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行为。
境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海关保税监管场所的重点旧机电产品,以及(境内)区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后再出区的重点旧机电产品,不适用本办法。
境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海关保税监管场所的重点旧机电产品,再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海关保税监管场所进入(境内)区外的重点旧机电产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重点旧机电产品是指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人的健康或者安全、动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污染环境的旧机电产品。对重点旧机电产品实行限制进口管理。
第四条 《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目录》纳入《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由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务部负责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申请的审批工作,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负责《进口许可证》(见附件1)的发证工作。
第七条 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应由最终用户提出申请。进口重点旧机电产品用于翻新(含再制造)的,应由具备从事翻新业务资质的单位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进口重点旧机电产品,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向商务部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进口的重点旧机电产品用途说明。
(二)《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见附件2)。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申请进口的重点旧机电产品的制造年限证明材料。
(五)申请进口单位提供设备状况说明。
(六)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提供的文件。
第九条 从事翻新业务进口重点旧机电产品的单位,国家规定有资质要求的,除提供第八条所列材料外,还须提供资质证明文件。
第十条 进口旧船舶的申请进口单位,须提供第八条第一至第三款所列材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出具的《旧船舶进口技术评定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出具的《旧渔业船舶进口技术评定书》。
第十一条 进口单位可以通过网上申请或书面申请向商务部提出重点旧机电产品的进口申请。
书面申请程序:(1)申请进口单位可到发证机构领取或从商务部授权网站(www.chinabidding.com)下载《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可复印);(2)按要求如实填写《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须在规格型号栏中填写设备制造日期,旧船舶类则填写技术评定书号);(3)同时提供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相关书面材料;(4)地方、部门机电办核实相关材料后报商务部。
网上申请程序:(1)申请进口单位登录商务部授权网站(www.chinabidding.com),进入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申领系统;(2)按要求如实在线填写《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须在规格型号栏中填写设备制造日期,旧船舶类则填写技术评定书号);(3)地方、部门机电办核实相关信息后报商务部。
网上申请时不能随《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一并提交的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相关书面材料,应经相应的地方、部门机电办核实后报商务部。
申请进口单位所提供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十二条 申请进口单位申请材料齐全后,商务部应正式受理,并向申请进口单位出具受理通知单。
商务部如认为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的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进口单位,要求申请进口单位说明有关情况、补充相关文件或对相关填报内容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正式受理申请后,商务部如认为有必要,可征求相关部门或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十四条 商务部应当遵循下列要求审核申请:
(一)申请进口重点旧机电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要求,符合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动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的要求。
(二)申请进口重点旧机电产品须符合我国有关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三)申请进口单位所申请进口的重点旧机电产品应当与其经营范围相符合。
(四)申请进口单位连续3年内无走私罪、走私行为,偷、逃汇,倒卖进口证件等不法行为。
(五)遵守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商务部应在正式受理后20日内决定是否批准进口申请。
如需征求相关部门或行业协会意见的,商务部应在正式受理后35日内决定是否批准进口申请。
第十六条 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凭商务部的批准文件发放《进口许可证》。
第十七条 申请进口单位凭进口旧机电产品备案相关证明及其他相关单证向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检验手续,检验检疫机构对符合条件的产品出具《入境货物通关单》(备注栏内标注“旧机电产品进口备案”字样)。
第十八条 进口重点旧机电产品经过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进口。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及其委托机构负责对进口旧船舶进行检验;中国渔业船舶检验局负责对进口旧渔船进行检验;中国民航总局负责对进口旧飞机进行检验。
质检总局及其授权机构负责对其他所有进口重点旧机电产品进行检疫,并负责对进口除旧船舶和航空器之外的重点旧机电产品进行检验。
第十九条 《进口许可证》一式四联。
进口单位凭《进口许可证》对外签约,向银行购汇,并持《进口许可证》(“商品名称”栏后标注“(旧)”字样)和《入境货物通关单》(备注栏内标注“旧机电产品进口备案”字样)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第二十条 《进口许可证》实行“一批一证”或“非一批一证”管理。
“一批一证”是指同一份《进口许可证》不得分批次累计报关使用。
“非一批一证”是指同一份《进口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可以分批次累计报关使用,但累计使用不得超过12次。海关在《进口许可证》原件(第一联)“海关验放签注栏”内以正楷字体批注后,海关留存复印件,最后1次使用后,海关留存正本。
第二十一条 《进口许可证》有效期为1年,且当年有效,特殊情况下需要跨年度使用时,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次年3月31日。
在有效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进口许可证》中有关项目内容的,进口单位应当持原《进口许可证》到原发证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换证手续;原发证机构应当收回旧证。实际用汇额不超过原定用汇额10%的,不需变更《进口许可证》。
因特殊原因需要对《进口许可证》延期的,进口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内到原发证机构申请办理延期换证手续,《进口许可证》只能延期1次,最长可延长3个月。
实行“非一批一证”的《进口许可证》需要延期或变更,核减原证已报关数量后,按剩余数量发放新证。
第二十二条 《进口许可证》如有遗失,进口单位应当立即向原发证机关挂失。经原发证机关核实后,如无不良后果,予以重新补发。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